案例库:将耕地出租用于非农建设的合同无效甚至可能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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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文书,(2021)浙0213民初5160号民事判决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明知拟租赁土地是耕地,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却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将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另作他用,违反了《土地管理法》中不得侵占土地的相关规定,《场地租赁合同》应当被确认无效。
2020年4月,徐某与邬某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由徐某承租案涉场地,用途为堆放工程所用相关设备等;租赁期限为5年。后,徐某按约支付了头部、二年的租金。
2021年5月8日,邬某向徐某转发了由自然资源和规划所出具的《责令改正自然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载明在案涉场地堆放杂物的行为属于非法占用耕地,涉嫌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应立即予以改正,恢复土地原状。后,邬某要求徐某搬离案涉场地。徐某蕞终于2021年7月15日从案涉场地完全腾退,为此向案外人朱某某支付了搬运费3万余元。
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邬某退还2021年7月16日后的租金8万余元;2.邬某赔偿搬迁损失3万余元、律师费5000元。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5日作出(2021)浙0213民初5160号民事判决:1.徐某与邬某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无效;2.邬某退还徐某已支付的费用8万余元;3.邬某赔偿徐某搬迁损失2万余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虽然案涉《场地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内容违反了《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农用地保护的相关规定,且行政部门作出了责令整改的通知书,故该合同应属无效。经法院释明后,徐某同意按照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主张相关权利。所以,邬某应返还徐某已经支付的2021年7月16日后的租金。案涉搬迁损失确系腾退场地的必要开支,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邬某按60%的比例赔偿。
1.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的(2018)粤12刑终160号刑事判决,裁判要旨:村民小组随意变更土地性质、用途将土地发包,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可以依法追究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村民小组组长的刑事责任。
2.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的(2020)津0114刑初79号刑事判决,裁判要旨:行为人未经审批,擅自将其租赁的耕地改造成鱼塘,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所规定的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的行为,如果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则行为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3.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8)京0119刑初90号刑事判决,裁判要旨:行为人以单位名义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在耕地上进行大棚房建设(在大棚内建房)等非农建设改造,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造成耕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单位实际建设者、经营者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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