屠与宁海县村民委员会、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屠家村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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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屠*因与被上诉人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屠家村民委员会、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屠家村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3)甬宁桥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1997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双方约定将毛山脚畈面积为22.6亩的土地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为1997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定期为15年,合同到期后自动无效。约定由原告每年应交纳给国家农业税637公斤、购粮任务3080公斤。如国家政策变化,包括土地调整,则原告必须无条件归还给被告原状粮田,本合同也随即解除。若原告不按原状归还给被告粮田,所引起的损失均由原告负担。2000年1月,原、被告同意将其中的11.16亩土地承包给其他农户。2013年1月17日,被告所属上份自然村受村两委会委托召开村民代表小组会议,决定收回到期承包土地,并于2013年3月1日对外公告。2013年3月4日、6日,被告又通知原告要求收回所承包土地,并告知原告蕞迟在2013年4月15日前恢复原状返还土地。后经双方确认,目前原告种植在原承包地块上的梨树约有1500株。
原审原告屠立生于2013年8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两原审被告将位于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屠家村毛山脚畈处22.6亩土地(原由原告承包,原告现种有梨树)由原审原告继续承包;2.诉讼费由两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间的承包合同已明确约定合同到期后自动无效。现该合同已过承包期限,应已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业已终止。原告要求继续承包该土地,须得到被告同意,并经一定的程序确认,现被告并无与原告继续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继续承包上份自然村毛山脚畈土地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蕞*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屠*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屠立生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被上诉人收回涉案土地是为了发包给其他村民,上诉人作为原承包人应享有优先承包权;涉案土地上栽种的1500棵梨树的移植成本巨大,若砍伐也会造成不必要的浪费,因此上诉人要求继续承包的理由充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屠家村民委员会、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屠家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涉案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截止至2012年11月30日,合同终止后,被上诉人有权收回土地。上诉人主张其对涉案土地享有优先承包的权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未就土地上种植物的处置作相应约定,上诉人以此要求继续承租土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头部百七十条头部款第(一)项、头部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屠立生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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