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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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5月18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5月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 决定》头部次修正 根据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遵循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加强与内地的经济技术合作相结合的原则,引进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引进人才和科学管理方式,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基础产业,兴办第三产业,促进宁波和全省的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科研机构,投资兴建基础设施。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或个人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
开发区可以设立外贸企业。鼓励开发区外的外贸企业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经营进出口贸易。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护。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宁波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宁波市人民政府在授权范围内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
(八)检查、监督和协调宁波市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的工作;
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各项行政管理事务。
宁波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发区管委会各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积极支持和配合 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
开发区内外汇管理、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动植物检疫等业务工作,由宁波市有关部门或由其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办理。
以前款(一)、(二)、(三)项方式投资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由投资者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手续。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待遇,并享受省人民政府和宁波市人民政府在权限范围内给予的其他优惠待遇。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开发区所在地设置会计账簿,按有关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监督。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歇业或提前歇业的,应按法定程序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办理有关歇业手续;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后,投资者所有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有关规定汇出中国境外。
开发区内的国内投资者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的企业,根据国家、省及宁波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未并入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原北仑港工业区范围内,已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1992年10月21日后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如属技术、资金密集型项目的,在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享受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及其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开发区 和原北仑港工业区投资举办的企业,参照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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